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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常建军,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原由:
原告“原告”起诉称:2009年7月11日,“被告甲”向“原告”借款56万元,约定至2010年1月底还清,利息为年息24%。2009年10月13日,“被告甲”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至2010年元旦归还本金及利息。该两笔债务发生于“被告甲”、“被告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甲”、“被告乙”已于2010年11月19日离婚,因此,“被告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一、“被告甲”返还“原告”本金86万元及利息138851元(其中按本金56万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7月11日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按本金56万元按年利率5.31%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23日;按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5.31%自2010年1月2日计算至2011年8月23日),被告“被告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甲”、“被告乙”承担。
审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转账凭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甲”未按时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甲”与“被告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甲”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被告甲”与“被告乙”已离婚,故“被告乙”应对“被告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原告”借款860000元;
二、被告“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138851元(按本金56万元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自2009年7月11日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按本金56万元按年利率5.31%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23日;按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5.31%自2010年1月2日计算至2011年8月23日);
三、被告“被告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89元,由被告“被告甲”负担,被告“被告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278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