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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常建军,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原由:
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子元器件,合计货物金额25265元,货到30天内结清货款。事后,原告依约在2014年5月向被告发送货物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且经原告催告,被告均拒不支付货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26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64.5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2014年12月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供货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2、中通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送货的事实。
3、送货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
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5265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5、发票回签单及签收人杨兰兰社保参保缴费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签收原告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6、发票抵扣情况一份,证明发票已经被抵扣的事实。
审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被告”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原告”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被告”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原告”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6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杭州“被告”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