铭广律师事务所代表浙江某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胜诉

日期: 2021-10-18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被告方代理律师:常建军、王律师,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起诉原由:

原告“原告”旅行社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签订旅行社地接单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所组旅行团在柬埔寨的旅游地接业务。原告履行完地接服务后,被告拒绝支付部分地接款。其中拖欠2013年1月份地接款人民币367362.05元,拖欠2013年2月份地接款人民币698405.95元,拖欠2013年3月份地接款人民币373339.45元,拖欠2013年8月份地接款人民币295627.2元,拖欠2013年2月份加班机地接款人民币151298.4元,合计人民币1886033元。原告曾多次催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1886033元(按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05计算);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应付款利息损失46195元(暂按银行一年贷款利率6%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法院审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旅行社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出境旅游组团社与境外接待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此后,双方也依照该合同履行。现双方的争议是,“原告”旅行社主张的2013年1、2、3、8月的地接款有无依据。“原告”旅行社主张的地接款金额系依据其单方制作的《团体旅游确认书》计算得出,“原告”旅行社称确认书系其根据“被告”公司报送的游客名单及旅游行程等制作并传送给“被告”公司,但其未能提交与确认书相对应的、“被告”公司报送相关信息的证据。从“原告”旅行社员工谢某与“被告”公司员工周某的qq和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地接合同关系,谢某曾向周某催讨过款项。但在聊天过程中,周某未确认“被告”公司未支付的款项数额。而“原告”旅行社提交的所谓“被告”公司员工周某发送的““被告”应付款项”,因系打印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周某发送,不足以作为认定“被告”公司欠款的依据,且该证据中的金额与“原告”旅行社主张的金额也不一致。另外,“被告”公司在2013年还曾陆续向“原告”旅行社支付过款项。因此,“原告”旅行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地接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190元,由原告“原告”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旅行社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浙江“被告”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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