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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本所陶伟律师团队成功处置一起终本近十年的执行旧案,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多轮法律程序追加抽逃出资股东,最终超预期地为债权人实现回款。
案件概要
本案委托人对被执行人A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近10年未获偿。经调查,被执行人A公司注册资金近600万,其中发起人陈某和丁某分别认缴近200万。2008年4月,发起人陈某利用担任B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将B公司资金转出至个人账户后立即转入A公司账户,完成自己和丁某的出资并取得验资报告,之后A公司将验资款迅速全额转回至B公司。2011年,陈某因前述挪用B公司资金的行为被判承担刑事责任。
陶伟律师团队据此申请追加陈某和丁某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A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追加思路
陶伟律师团队核查验资流水、梳理关联企业资金往来与企业工商档案等材料,分析资金流向与股东交叉任职情况,完整还原股东利用关联公司垫资验资、短期内全额转出验资款的抽逃出资行为。随后,团队向法院提出具体观点:
一、股东交叉任职且短时间内资金转入转出,符合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
陈某利用其在两家公司的财务控制权,在极短的一周时间内同时完成从B公司挪用资金、注入A公司取得验资报告后立即转回至B公司,符合利用关联交易抽逃出资。丁某作为A公司的发起人又担任监事,理应关注且知晓A公司注册资本的来源、流向及用途,但其放任陈某操控两家公司资金骗取验资报告,应当认定为明知且默许、隐瞒并协助陈某抽逃出资。
二、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无事实与法律根据。
陈某和丁某无法举证说明A公司与B公司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交易往来情况,未能提供相应的交易合同及后续还款凭证,两家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合理也不合法。
三、验资报告不能豁免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验资报告仅能证明当时的出资情况,不能作为资本充实的保证。出资义务的履行是一个完整而连续的过程,并非截取某一时刻的实缴情况即可认定股东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验资完成后一周内资金即被全数抽回,这是对“资本维持原则”的根本背离。
四、股权转让无法免除发起人的实缴出资义务。
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转移。无论抽逃出资行为发生于股权转让前后或债务发生前后,都不影响对其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和责任追究。
审理结果
执行异议程序中,法院裁定支持本团队提出的追加请求。之后,陈某和丁某不服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多轮证据交换、证人出庭作证等,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诉请,维持追加裁定,即陈某和丁某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执行和解
取得生效判决后,陶伟律师团队立即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经过长达数月的多轮谈判,最终本案成功和解结案。
案件意义
对于长期终本、被执行人名下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执行工作的重点并非止于查找现存财产,而应进一步审查债务形成、公司设立、资本实缴及股权流转等历史事实,依法挖掘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执行案件打开新的突破口。
本案的成功处置,也再次说明,终本并非执行的终点,而是执行策略调整的起点。对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当将传统的“查找财产”拓展为“追究责任”,充分运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程序,依法实现责任穿透,切实提升胜诉权益兑现率,为破解长期未执结案件提供具有实践意义的办案思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