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离婚,父亲不按时支付抚养费,子女将父亲告上法庭,要求支付2年半的抚养费151666元

日期: 2021-10-25

审判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常建军


案件起诉原由

原告张某甲以其父母张某乙、王某甲2011年6月离婚时约定其由母亲王某甲负责抚养教育,父亲张某乙每月支付其抚养费5000元,而父亲张某乙未按约支付抚养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151666元。

法院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张某乙与王某甲在杭州市江干区婚姻登记处备案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张某甲抚养的约定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条款应属有效,签订双方应恪守履行。张某乙辩称其现无固定收入无法支付高额抚养费。本院认为,张某甲追索的系张某乙已拖欠的抚养费,在抚养费未被协商或判决变更前,张某乙仍应按约履行,且在诉讼中,张某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与离婚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经计算,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张某乙应支付的抚养费为151833元。原告仅主张151666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张某乙辩称其已支付了部分的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151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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