铭广律所事务所为科技公司追回货款372900元法院判决10日内归还

日期: 2021-10-13

审判法院: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刘律师,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原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与被告山 东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合同纠纷一 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公司经 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公司归还原告 公司货款372900元及逾期利息5412元(逾期利息以372900元为 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 计算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7月3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 还清之日止);

2.判令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公司未实现债权发生 的律师费24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2020年3月1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两份购货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分别向原告公司提供7500台、15000台红外 测温仪,货物价款分别为1837500元、3825000元,原告公司已 支付了上述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公司总计提供了 2500台红外测 温仪,总价值612500元。双方于2020年3月13日、2020年3 月14日签订两份解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将剩余货款 1225000元、3825000元退还给原告公司,2020年3月16日至2020 年5月15日期间共退还了 4677100元,剩余372900元至今未还, 故起诉。

被告公司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1日,被告公司(甲方、供方)与原告公司 (乙方、买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F01 型号的红外测温仪7500套,价格1837500元。签订合同之日起 24小时内付款总货款的100%。2020年3月11日交付1700套产 品,2020年3月12日交付2300套产品,2020年3月13日交付 3500套产品。同日,被告公司(甲方、供方)与原告公司(乙 方、买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F01型 号的红外测温仪15000套,价格3825000元。签订合同之日起24 小时内付款总货款的100%。2020年3月14日交付4500套产品, 2020年3月15日交付4500套产品,2020年3月16日交付6000 套产品。

原告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3月11日向益之 行公司支付了货款1837500元、3825000元。被告公司共计向原告公司交付了价值612500元的产品。2020年3月13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 签订《解约协议》一份,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并确认,本 协议签署当日,原合同终止并解除,甲方无需继续履行任何供货 义务,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任何货款;二、款项的退还。经甲乙 双方协商并确认,本协议签署后当日内:1.甲方将乙方已支付货 款3825000元无息退还乙方。2.上述退款事宜履行完毕后,甲方 与乙方不存在任何未结款项事宜。三、甲方承诺,本协议签署后, 乙方在履行原合同期间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乙方承诺,甲方将 3825000元货款无息退还乙方,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违约责任。 四、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给守约方造成损失 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一切相关 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2.原合同解除后,乙方其他行为给甲方 造成不必要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声誉、影响甲方正常生产及经 营等相关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2020年3月14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 签订《解约协议》一份,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并确认,本 协议签署当日,原合同终止并解除,甲方无需继续履行任何供货 义务,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任何货款;二、款项的退还。经甲乙 双方协商并确认,本协议签署后当日内:1.甲方在扣除已交付产 品货款612500元后,将剩余货款1225000元无息退还乙方。2. 上述退款事宜履行完毕后,甲方与乙方不存在任何未结款项事宜。 三、甲方承诺,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在履行原合同期间不存在任 何违约行为。乙方承诺,甲方将1225000元货款无息退还乙方, 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违约责任。四、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 反本协议约定,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 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一切相关损失,均由违约方承担。2.原 合同解除后,乙方其他行为给甲方造成不必要损失的,包括但不 限于声誉、影响甲方正常生产及经营等相关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上述《解约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共计退还货款4677100 元,剩余3729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0年7月1日,原告公司与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 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委托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代理本 案诉讼,原告公司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解约协议》、 银行转账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等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解 约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 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中,按照案 涉两份《解约协议》约定,被告公司最晚应于2020年3月14 日向原告公司退还货款5050000元,但被告公司在向原告公司 退还4677100元后,剩余372900元至今未退还,其逾期退款行为 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 司归还其货款372900元及逾期利息(以372900元为基数,自2020 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 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 以支持。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律师费24000元,符合 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 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 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 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原告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2900元及逾期利 息(以372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 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原告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4元,减半收取计3487元,由被告山东益之 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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