铭广律所事务所为柴某维权与祝某的离婚纠纷案

日期: 2021-10-15

审判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刘坤,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为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军、董姝丽,被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江干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领养一子柴**,现年8岁,就读于江干区**小学。因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再加上双方生活方式的差异及性格不合,导致原、被告在婚后争吵不停,夫妻间矛盾日渐加深。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经法院处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养子柴**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直至独立生活为止。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养子柴**由原告抚养,原告柴某承担全部的抚养费用。 
被告祝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 

原告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7日向江干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2、生效证明1份,拟证明距离原告上次起诉离婚已满六个月的事实。

3、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4、户口本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养子柴**身份关系的事实。

5、收养登记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养子柴**身份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祝某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祝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柴某与被告祝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24日领养一子取名柴**。

原告柴某曾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28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案裁判文书于2014年10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是近年来双方时有纠纷,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经过法院处理后,夫妻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养子柴**的抚养教育问题,考虑到柴**目前跟随原告生活,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感情状态,由原告继续抚养教育对柴**的成长更为有利,故本院确定柴**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至于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负担,考虑到原告的收入情况能够负担柴**的抚养开支,故对原告的该项要求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柴某与被告祝某离婚。

二、养子柴**由柴某负责抚养教育,柴某自愿承担全部的抚养费用。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人民币75元,由被告祝某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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