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逃(失联)企业认定和异常增值税 抵扣凭证的税务处理案例评析

日期: 2019-12-13

作者: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     齐杰涛律师

前言】随着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力度的不断加强,以及对增值税违法犯罪的有效监控,医药、石化、物流运输等一些特殊或重点行业企业相继出现大规模的走逃或失联现象。如何认定走逃(失联)企业及如何依法处理走逃(失联)企业的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一些税务机关在处理此类问题过程中过于简单粗暴,如何依法合规的应对及处理上述问题时常困扰着广大纳税人。本文从我们近期处理的一起实际发生的案例入手,选取其中一家物流企业及其上下游企业为对象,对走逃(失联)企业认定问题及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的税务处理进行简要的法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一)案情摘要

本案属于走逃(失联)企业认定及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税务处理争议案,涉案企业面临补税金额在2000万元左右。若不能有效化解税务风险,涉案企业除补缴税款外,可能面临缴纳滞纳金,甚至可能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及遭受有期徒刑、罚金等最严厉的刑事法律制裁。

(二)案件详情

杭州A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物流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1日,注册地址位于浙江省杭州市H县某某乡,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货运战场服务,货物代理,物流信息咨询,人力装卸及搬运,票务代理,土石方工程等。A物流公司等30多家企业于2018年8月30日通过招商引资企业杭州G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市H县某某乡人民政府签署合作协议,约定以上30家物流企业每年向H县纳税1000万元以上的,则享受H县本地的税收优惠政策,H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对以上物流企业进行相应的财政补贴或奖励。

2018年12月杭州市H县税务局以A物流公司等30多家公司未如实开具液化石油气、柴油等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要求以上30多家企业每家企业按照税务局的要求补缴税款50至60多万元,A物流公司被认定为虚假申报进项税额,故被要求按照税局要求补缴了税款近60万元。

2019年11月5日,杭州市H县税务局将A物流公司等30多家企业进行为走逃(失联)企业,并向镇兴物流等公司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对上述物流企业的业务真实性与发票开具情况进行核查,并要求上述企业必须于2019年11月20日向税务局提交业务情况说明和有关材料。同时,H县税务局将A物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范围,并将上述信息推送给受票方企业杭州市F区B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受票方”或“B机械厂”)。

同年11月5日,受票方所在地的杭州市F区税务局向杭州F区B机械厂出具杭州X税通(2019)14999号税务事项告知书,认定A物流公司开具的发票号为13137937的一份发票已纳入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范畴,要求受票方在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若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同时该税务事项告知书明确,如有异议,请于收到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业务合同、银行凭证、运输仓储证明等有关说明材料。B机械厂收到税务事项告知书后的10日内按照进项税务转出要求向F区税务局补缴相应的税款,其他物流公司的下游企业也都相应的补缴的税款。

(三)各方观点

1、浙江省H县税务局的观点

对于A物流公司的处理。浙江省杭州市H县税务局认为,A物流公司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浙江C石油分公司等处取得的多张车船用油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金额与A物流公司运输车辆的正常油耗量不符,且认为A物流公司进行运输服务所耗用的车船用油无法达到发票上的使用数额及数量,故认定A物流公司存在虚开嫌疑。而且,H县税务局认为A物流公司等30多家物流企业曾在2018年12月份曾按照税局要求补过税,之后并未实际开展经营,一致处于零申报转状态,未给当地税收带来贡献,故在2019年11月5日以A物流公司存在虚开为由直接将A物流公司等30多家企业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

2、杭州市F区税务局的观点

对于B机械厂接受A物流公司开具的运输服务项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杭州市H县税务局将A物流公司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后,遂将A物流公司在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开具的几张运输服务项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范围,并该异常凭证推送给至B机械厂所在地的杭州市F区税务局。F区税务局向B机械厂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并要求B机械厂应当对上述凭证作进项税转出或补税处理。

3、开票方A物流公司的观点

A物流公司认为,他们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浙江C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C石油公司”)之间是真实业务交易,且在2018年12月已经按照H县税务局的要求补税,之后至2019年11月5日前H县税务局没有通过电话、实地走访等任何方式A物流公司及任何人员,仅主观认为A物流公司存在虚开嫌疑为由,直接将A物流公司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违法。

4、受票方B机械厂的观点

B机械厂认为,其取得的运输服务项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局认定为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属于错误认定,其与开票方A物流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业务往来,其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发票有权予以抵扣。而且,B机械厂按照F区税务局的要求作进项税额转出及补税处理,完全是因为发票方A物流公司被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的原因所致,故应由A物流公司按照补税金额的标准向其进行补偿。

(四)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1、A物流公司等30多家公司是否构成走逃(失联)企业?

2、A物流公司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A物流公司从浙江杭州石油公司取得的进项税额和B机械厂取得的运输服务项目的增值税异常抵扣凭证是否可以抵扣?


二、法理评析

(一)A物流公司不构成走逃(失联)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1条的规定,走逃(失联)企业是指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企业,若税务机关通过实地调查、电话查询、涉税事项办理核查以及其他征管手段,仍对企业和企业相关人员查无下落,或者虽联系到企业代理记账、财务人员等但并不知情或无法联系到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可以判定企业为走逃(失联)企业。

根据该规定,一般情况下,企业被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企业发生虚假申报、逃避纳税等不履行税收义务的行为,二是企业存在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特殊情况下,只要企业及相关人员满足税务机关通过征管手段查无下落或发生无法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也可以判定其为走逃(失联)企业。

浙江省杭州市H县税务局认为,A物流公司从其上游企业浙江C石油分公司取得的各种车船油等增值税进项发票虚高,可能其实际使用量及金额不相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认定A物流公司未履行税收义务,故直接将A物流公司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

我们认为,浙江杭州市H县税务局将A物流公司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认定标准,A物流公司不构成走逃(失联)企业。理由如下:

其一、本案中,镇兴物流A物流公司与浙江C石油分公司签订有车船用油采购协议,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业务往来,浙江杭州石油分公司所开具油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数量与实际相符,H县税务局在未核实A物流公司真实业务往来、银行凭证等材料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认定A物流公司存在虚开及逃避税收义务显然是错误,故截止2019年11月5日前,A物流公司不存在不履行税纳税义务的行为。

其二、A物流公司系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入驻H县某某乡物流园内的。自2018年8月成立以来,均严格按照当地税务局的要求依法申报纳税,2018年12月在接到H县税务局要求补缴税款的通知后,其在未提出异议和申辩的情况下已经按照H县税务局的要求补缴了2018年8月成立以来至2018年12月纳税期间的税款,之后因经营无法持续而停止继续经营,且在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下进行零申报纳税。A物流公司的经营纳税行为完全符合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本不存在脱离H县税务局监管的行为。

其三、A物流公司一直处于H县税务局的监管之下,H县税务局不仅知晓A物流公司的通讯地址、企业联系方式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联系方式等信息,而且未实地调查走访A物流公司,也未通过电话查询、涉税事项办理核查等方式联系企业负责人,更未实际联系A物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在未采取相关征管手段的情况下及未实际核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A物流公司构成走逃(失联)企业,不符合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特殊情况下走逃(失联)企业的判定标准。

由此可见,A物流公司不符合走逃(失联)企业的认定标准,H县税务局对A物流公司走逃(失联)企业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A物流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尽管刑法第205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表述十分简洁,但是作为一项最高刑可能会被判无期徒刑的罪名,必须满足刑法的主客观犯罪构成要件。该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一般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动机是以营利为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物流企业而言,该罪客观方面的一般表现为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且在“有货”和“无货”的情况下均可能构成本罪。此外,除了满足主客观要求要件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满足“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严重后果,且数额应达到法定的立案标准,只有满足了上述主客观要件、后果要件、数额要件后,才能认定犯罪主体的单位、个人构成刑法所认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案中,从主观方面而言,A物流公司没有非法牟利的故意,没有要求上游开票单位浙江C石油分公司开具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客观方面而言,A物流公司与浙江C石油分公司签订有车船用油采购协议,双方之间由真实业务往来,浙江C石油分公司开具油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与A物流公司实际使用的车船用油及支付的货款完全一致,A物流公司根据税务局的通知书要求,向税务局提供的合同与发票完全一致,发票项目、数额、单价及收款金额之间完全一致,A物流公司的经营项目与浙江C石油分公司的出具发票列明货物完全相符,即发票流、货物流及货款流一致。因此,本案根本难以认定A物流公司存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无法证明A物流公司的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更无法证明A物流公司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认定数额标准。

综上所述,H县税务局在无法提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发票金额过高即武断认定A物流公司存在虚开嫌疑,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A物流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A物流公司进项税发票和B机械厂取得的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应准许作进项税额抵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一定的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以上需要同时满足的情形包括以下三项内容:其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内容,与销售获取、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根据上述规定,在开票方纳税人虚开增值税进项发票或虚增进项税额偷逃税款的情况下,并不当然意味着受票方企业一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不当然意味着受票方企业取得的进项发票不能抵扣。只要满足上述货物流、资金流和发票流三者一致,受票方依法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国税总局2014第39号公告的规定,将开票方的虚开或虚增及涉嫌虚开或虚增进项税额的行为,与受票方从开票方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或进项税抵扣凭证的行为区分开来且区别对待,没有将上游开票企业的虚开行为直接作为对下游受票企业处罚的依据,亦没有将上游企业一旦出现虚开行为就直接要求下游企业作进项税额转出,而是强调在出现上述虚开或虚增进行税额行为时,税务机关的判断及处理标准应该是直接审查受票方货物流、资金流和发票流是否一致,如果一致就允许受票方做进项税额抵扣。这一规定符合刑事法律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主客观一致的认定标准的,也符合公平原则这一税法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浙江C石油分公司作为A物流公司的开票方,其与受票方的A物流公司之间签署了有效的油品购销合同,且C石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A物流公司交付了油品,A物流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并取得了多张增值税进项发票,且A物流公司名下有多辆运输车辆,其物流运输面向全国各地,A物流公司的运输车辆实际耗油量和用油种类与浙江杭州石油分公司依约和实际提供的油品量和品名之间具有一致性和相符性,A物流公司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发票符合货物(服务)流、发票流及货款流一致的原则。因此,虽然浙江C石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油品数量有些过高,但税务机关没有证据也无法获取能够证明A物流公司存在虚开或虚增用油数量的事实,仅凭主观臆断的认定A物流公司涉嫌虚开或虚增税额缺乏事实依据,故本案A物流公司虚开或虚增税额不能成立,其从浙江C石油公司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发票应准许抵扣。

同理,B机械厂作为开票方A物流公司的受票方,虽其从A物流公司取得的增值税进项发票被认定为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但是,首先,其与A物流公司签署了货物运输合同,接受了A物流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服务,货物流或服务流与实际情况一致。其次,B机械厂收到的增值税异常抵扣凭证中涉及的所有货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A物流公司,B机械厂和A物流公司均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上述货款已经支付的事实,故资金流与实际情况相符。再次,A物流公司已经向受票方B机械厂提供了增值税进项发票,虽被税局列为异常抵扣凭证,但B机械厂所收取的发票均与实际接受的运输服务、货款金额等相一致,故发票流与实际情况相符。上述货款或服务流、资金流、发票流一致,因此B机械厂取得的增值税异常抵扣凭证符合国税总局2014第39号文的规定,A物流公司向B机械厂开具的增值税异常抵扣凭证,不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B机械厂取得的上述增值税异常抵扣凭证应当准许抵扣。

三、本案启示

作为纳税主体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会遇到越来越多的税务风险,特别是在出现不履行纳税义务且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等失联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往往从方便税务监管及税务管理的角度直接认定相关企业为走逃(失联)企业,并对相关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进行税务检查、稽查等措施。而且,会直接将受票方取得的走逃(失联)企业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认定为异常增值税抵扣凭证,并推送受票方当地税务机关,由受票方当地税务机关要求受票方做进行税额转出及补税等处理,税局上述做法很可能已经违反了税法及税收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因此,无论是作为开票方的上游企业,还是作为受票方的下游企业,应积极委托税务律师等专业人士提供尽职调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提出抗辩、出具税法意见及与税务机关沟通等法律服务,才能尽可能的摆脱开票方及受票方的虚开嫌疑的认定,才能使受票方取得的增值税异常抵扣凭证依法获得抵扣,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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